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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    
       
 
 


理賠範圍及標準

第20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下列規 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
就其損害項目 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殘廢或死亡者,請求
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
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後,因同一事故致成死亡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
付金額為限。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

第 1 條 契約之構成與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條款、有關之保險證、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未規定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指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

一、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
二、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

受害人死亡,無前述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受害人死亡,無前述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
保險給 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述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殘廢,指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殘廢。

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 3 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 4 條 除外事項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對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本公司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 5 條 代位權之行使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本公司之代位權,自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 條 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本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頇負給付責任,但要保人應辦妥續保手續,且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前項之續保通知。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
證。
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本公司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條 保險費之交付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及相關規定計收。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投保時一次付清,不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得拒絕承保。

第 8 條 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對於下列事項
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汽車使用性質。
三、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汽車所有人或其他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 9 條 契約文件之簽發與書面通知

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本公司之通知及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之申請,均應以書面為之;本公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表示,亦同。

第 10 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1

要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經公路監理
機關核准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
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第 11 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2

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八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本保險契約終止後,本公司依法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 12 條 契約終止保險費之處理

本保險契約依前二條規定終止時,其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依據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保險費未退還前,保險契約視為存續中。其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交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前項本公司應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計算方式如次:
一、如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若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比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前項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13 條 保險權益之移轉

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者,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本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14 條 重複投保

要保人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時,如本契約為生效在後者,要保人或本公司得撤銷本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公司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公司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 15 條 其他種類保險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殘廢或死亡, 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時,如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保險責任,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
(一)本公司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藥費用收據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本公司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扣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償還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醫療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 16 條 請求權之行使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已為一部分之賠償者,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已付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 ,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若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而各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合計已超過本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給付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則依本公司與數汽車之其他各保險公司間,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所負之分攤金額為限。

第 17 條 暫先給付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時,請求權人得請求本公司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殘廢時,請求權人得請求依本公司所審定殘廢之等級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本公司暫先給付之金額超過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份,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 18 條 共同肇事之處理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

第 19 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加害人或請求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本公司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本公司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本公司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 理賠範圍及標準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殘廢或死亡者,請求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後,因同一事故致成死亡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限。

第 21 條 受害人之失蹤處理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失蹤,且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算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請求權人能證明該失蹤之受害人極可能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請求權人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 22 條 理賠申請手續

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正本: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合格醫師診斷書及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
(五)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
(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
二、殘廢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本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殘廢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 X 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
(五)同意複檢聲明書。
本公司對於殘廢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 或至經衛生署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死亡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師開立之死亡証明書及視需要之病歷相關
資料。
(五)請求權人於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者: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時,除前述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相關認證文件正本或加蓋證機構印鑑之副本:
(一)大陸地區人民:
1.各請求權人與受害人之親屬關係證明。(大陸配偶如有台灣地區全戶戶籍謄本則免)
2.委託書(若無委託則免)上述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頇經當地涉台公證處公證後,再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完成驗證。
(二)港澳居民或外國人士:
1.各請求權人與受害人之親屬關係證明。
2.委託書(若無委託則免)
上述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者,頇經我國駐港澳機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之認<驗>證,其文件係以英文以外文做成者,頇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並頇經駐外館處或我國公證人認證。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 23 條 請求權代位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公司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本公司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因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

第 24 條 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本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第 25 條 解釋與申訴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於本保險契約內容或理賠有疑義時,得直接向本公司保戶服務或申訴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亦得依法向有關機關請求解釋或申訴。

第 26 條 仲裁法規與其他相關規定

本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申請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 27 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28 條 適用區域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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